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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子洲县税费征收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政府各相关部门、直属机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子洲县税费征收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子洲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

子洲县税费征收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社会保险费和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以下简称 “税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优质高效智能,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12号)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依法依规开展涉及税费征收相关工作时,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费协助、信息共享和税费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税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费保障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以“政府牵头、部门联动、信息共享、法治保障”为原则,构建党政领导、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格局。

第五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推进税收社会共治。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主导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各部门依法共享保障税费征收的相关信息。有数据需求的部门或单位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数据需求清单;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根据税费数据需求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依法提供数据信息。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须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章税费协助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请求协助涉税(费)事项,且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税务与司法联动协作机制,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街接,持续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以及涉税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质效。

第八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制定相关专业政策或出合相关制度需要税务机关予以协助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

第九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先行推进涉税(费)高频事项执法协助,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十条建立健全公安与税务联络机制,实行税警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

第十一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加强协作,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部门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街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第三章 税费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实现部门间税费信息的互联互通、高效共享。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暂未能通过“榆林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合” 提供税费信息的,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

第十三条税费信息共享内容实行目录管理。税费信息目录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提供的税费信息科学分析、合理利用,充分发择信息资源价值,提高信息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依法依规使用和保管获取的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税费服务

第十六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在党的全面领导下,着力建设以为人民服务为中心的税费服务体系,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要做好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政策宣传,推进联合治税,降低税费办理成本,营造良好的税费共治氛围。

第十八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服务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限制、剥夺或变相限制、剥夺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九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条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建立税费争议协调机制,畅通救济渠道,及时化解税费争议。

第二十一条对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法律活动,税务机关依法作好涉税服务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税务机关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各有关部门、单位税费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税费信息的分析利用情况,为政府加强和考核税费保障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在税费征缴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税费信息共享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