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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子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子政办发〔201977号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子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四好农村路”建设,提升公路管理养护水平,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子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进行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0日

 


子洲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全面提升农村公路养管质量,促进创建“四好农村路”,助推全面小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陕西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养护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通过国家公路建设项目或其它渠道组织资金,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实施建设和改造,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公路(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一致,保障投入,养管并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发展规划和项目计划;负责筹措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责任主体职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编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审核、上报县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工作;

(三)监督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管理养护和路政工作,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和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

(五)负责提供公路技术、安全作业与业务指导培训;

(六)负责有关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拟定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计划及大中修、水毁、塌方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养护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并做好项目管理和检查验收;

(四)检查考核养护中心县乡公路管理养护质量和乡(镇)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质量;

(五)加强路政管理,维护县、乡、村公路路产路权,及时制止非法占用和损坏公路、建筑控制区、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依法审批许可各项路政管理事项;

(六)搜集整理并保存农村公路基础信息资料;

(七)建设公路管理养护队伍,提高公路管理养护水平,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机械化。

第八条  养护中心(道班)或养护公司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管理下,负责县乡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养护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沿线设施、绿化管护、巡查与水毁抢修的小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及时上报巡查中发现的养护信息、路政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

)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各类管理养护资料;

(四)参与路政协管及应急救助等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乡镇村级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建立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制度,把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纳入政府工作总体规划,一同部署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做好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考核和协调本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村委会做好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三)负责筹措本乡(镇)养护工程资金,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乡镇村级公路的安全生产、水毁抢修和修复;

(五)积极配合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工作,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协调工作;

(六)负责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保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规范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村级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拟定、上报本乡镇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订本乡镇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监督、检查、考核村级公路养护质量;

(四)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各类管理养护内业资料;

(五)规范管理上级下拨的村级公路养护资金;

(六)维护村道路产路权,及时制止、上报占用和损坏公路、建筑控制区、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协助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是本村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具体承担本村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督促、检查村公路养护工作;

(二)组织安排村级公路集中养护、水毁抢修和群众投工投劳;

(三)协助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拟定村级公路养护计划;

(四)配合村内县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保护本村公路的路产路权;

(五)协助解决公路养护管理、水毁抢修、用地拆迁等问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发改、安监、公安、财政、国土、林业、水利、建设、环保、电力、广电、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坚持“预防为主、全面养护、防治结合”的原则,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齐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乡(镇)村公路养护计划上报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后,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综合全县路况,统筹规划,科学编制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上报县交通运输局。县交通运输局审核后,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一)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沿线设施、绿化管护、巡查与水毁抢修的小修保养工作;

(二)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是指为恢复和提升公路及沿线设施的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大中修工程、改建改造工程和专项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危桥改造工程、水毁修复工程、灾害防治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等)。

第十六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养护工程项目实施主体,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好项目设计、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督监理、施工建设和工程验收等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的办法,建立运行市场化养护机制。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不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养护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委托养护企业、个人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实施。

第十八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内设养护中心,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养护中心职工按照工资与绩效挂钩的原则,将工资总额的30%-50%进行绩效考核管理,由县农管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提拔、晋升、调动、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各部门,应根据路况实际和作业特点,严格执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绿化、美化由县交通运输局和林业局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配合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等有关事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注意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和档案资料,实现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电子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制订全县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标准和办法。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公路管养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路政大队具体实施全县的路政执法工作。

路政管理主要包括路产保护、路政审批、路面治超、公路环境整治、公路保畅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路政大队负责全县县、乡、村级公路的具体路政许可、路政处罚业务;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村组织要积极配合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二)侵占、穿(跨)越、挖掘破坏公路、公路用地等行为;

(三)擅自开设交叉道口及毁坏交通附属设施、树木的行为;

(四)擅自设置路障和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等行为;

(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建造临时或永久性的构造物,或擅自进行其它建筑作业;

(六)堆放杂物、打晒谷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等行为;

(七)占用公路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行为;

(八)其它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占(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确因实际需要,挖掘、占(利)用、穿(跨)越、开设交叉道口、超限运输的必须提前办理路政许可,路政大队要按规定收取公路损坏赔偿费和公路占用补偿费。

公路损坏赔偿费和公路占用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路产修复或维护、路产损坏价格鉴定、爱路护路协作奖励及路政管理工作经费补助,其中用于爱路护路协作奖励的费用不超过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总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两侧边沟、路肩和上下边坡外缘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向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应积极维护公路路产路权,加强公路巡查和养护,加强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发现公路损坏严重影响安全畅通的,要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牌,并及时清理修复或者向上级单位报告。要及时制止擅自占用公路、破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除上级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筹集。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养护经费按照道路等级里程,市财政补助50%,县财政预算50%安排。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劳动力价格和养护成本的提高,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年增加。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改建改造工程和专项工程等所需经费由省补助资金、县财政配套预算资金和受益村、企业自筹资金等组成。县财政补助养护工程经费,列入县财政单独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养护办公经费、路政执法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为预防和抵御自然灾害,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公路水毁抢修恢复预备金,以备急需。

第三十六条  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和公路大中修工程、改建改造工程及专项工程等养护工程资金,由交通运输局下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根据养护计划安排使用。

村道日常养护经费,要与养护质量挂钩,由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根据村级公路养护质量考核情况,按考评等级下拨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成立养护资金专户,管理日常养护资金。日常养护资金仅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年度有节余时自然结转下一年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决算、审计等制度,确保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期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农村公路。 


第六章   考核机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局与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和养护中心、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要以目标责任管理制检查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必须做到管理有制度,岗位有责任,养护有计划,任务有指标,操作有规程,劳动有考勤,质量有检查,考评有奖罚。建立检查考核机制,根据养护质量检查考评结果,兑现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专业管理养护部门的考核,同时接受上级公路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县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对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检查督促,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核成绩优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或破坏农村公路的单位和个人,路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没有涉及到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