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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子洲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子政办发〔201578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子洲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子洲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子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08

 

 

 

子洲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信访制度改革精神和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县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四条 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三)属于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属于应当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超过原信访事项请求范围的;

(七)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八)20055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四)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本人持有效证件及《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复查机关。信访人申请复核的,由信访人本人持《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复核机关。

第七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原信访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被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对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受理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应该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条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一条 对无上级主管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该信访事项视为办理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复查与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知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提供办理(复查)卷宗,提交针对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的答辩意见;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复查、复核行政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责令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按办理(复查)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行政机关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应当自确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出具《信访复查意见书》或《信访复核意见书》。所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须经复查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并决定受理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调解未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同时报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2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对本县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指导工作,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改正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受理、处理、复查、复核事项所属行政机关都应当向信访人书面告知或答复,并将受理信

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