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25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停放、充电以及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两轮、三轮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用于载客或者载货的四轮及多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电动车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电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关于电动车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养护等工作以及指导和监督物业市场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指导小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电动车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牌证销售。
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合法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过渡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材料;
(三)车辆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电动摩托车及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材料;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摩托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驾驶证;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两轮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或E驾驶证;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或E或F驾驶证;
(三)驾驶低速电动车的,需取得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车;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电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电动车;
(四)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五)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六)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七)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八)擅自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九)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贮存、收集废旧蓄电池,落实防护措施,悬挂危险废物标识并建立回收台账,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的范围内行驶。驾驶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车驾驶员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四)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五)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无封闭驾驶室的低速电动车,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从事载客营运;
(三)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超过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低速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驾驶载货低速电动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低速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租赁、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电动车的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该合理划设电动车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没有划定区域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车的;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配备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电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电动车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电动车停放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规定载物、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醉酒后驾驶的;
(七)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通行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拒不改正的;
(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中,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